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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川县人民法院审理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妨害公务罪一案

作者:谢年华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1-07-04 17:06 浏览量:2403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吉中刑一终字第20号

原公诉机关: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2010年9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逮捕。现押于遂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年华,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川县人民法院审理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遂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11月12日,泰和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刘某支付姚贤辉劳务工资3370元和利息。经过多次执行,刘某拒不履行义务并以暴力相威胁、撕毁法律文书,因此,泰和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刘某采取司法拘留措施。2000年4月17日晚,泰和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干警朱春生、朱炜、刘健、尹美新、高龙峰、肖云宾等人依法对刘某执行司法拘留,遭到刘某的暴力抗拒,同时刘某大声喊叫家人前来帮忙,随后刘某的妻子倪慧珍、大哥刘冬芳(均已判刑)、弟弟刘庆芳(另案处理)等人赶来,对朱春生等人实施拉扯、殴打,阻扰法院干警执行公务。在朱春生等人将刘某带离时,刘冬芳、倪慧珍、刘庆芳等人又分别使用铁棍、木棍、石块等物,对六名干警追打、围攻,致使刘某戴手铐逃走,并造成法院干警刘健轻伤乙级,尹美新轻微伤甲级,朱春生、朱炜、高龙峰轻微伤乙级,肖云宾轻微伤丙级。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朱炜、刘健、尹美新、朱春生、高龙峰、肖云宾的陈述,证人康香芝、刘训约、陈立平、梁光镜、姚贤辉的证言,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抓捕经过,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存根)、传票和拘留决定书复印件,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某和同案人刘冬芳、倪慧珍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提出,原判定性不准确,应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并认定泰和县人民法院对其执行司法拘留时逃走的事实不能成立,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对泰和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拒不执行并以暴力相威胁,撕毁法律文书。2000年4月17日晚,泰和县人民法院对刘某执行司法拘留时,刘某极力抗拒,其妻子倪慧珍、哥哥刘冬芳、弟弟刘庆芳追打、围攻法院干警,造成法院干警刘健轻伤乙级,尹美新轻微伤甲级,朱春生、朱炜、高龙峰轻微伤乙级,肖云宾轻微伤丙级以及刘某戴着手铐逃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自愿履行债务,主动交来姚贤辉的劳务工资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400元,有收条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拒不执行,致使其家人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殴打执行人员,造成六名执行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和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上诉人刘某趁乱戴着手铐逃离现场,之后砸断手铐潜逃外地多年,因此,其提出原判认定泰和县人民法院对其执行司法拘留时逃走的事实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相符,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刘某二审期间自愿履行债务,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遂川县人民法院(2011)遂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上诉人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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